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泰恒与马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泰恒,马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泰恒,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志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孙泰恒诉被告马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泰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泰恒诉称:原告于2013年种植玉米,被告马志新于年底在红寺堡区收购玉米贩卖至四川。依照被告收购价款单价0.98元,原告将9.03吨玉米经过磅出售被告,总款为17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12700元,被告在磅秤单据签字认可其欠款,并口头承诺几天之后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其剩余款项,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12700元,利息23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共计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泰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过磅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2700元的事实。被告马志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泰恒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2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志新以单价0.98元每斤向原告孙泰恒收购玉米9030公斤(18060斤),并向原告出具过磅结算单一张。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款5000元,下剩12700玉米款未支付,并在过磅结算单上写明“欠12700元”,被告在单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马志新收购原告孙泰恒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玉米,被告应承担清偿玉米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泰恒玉米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孙泰恒负担13元,被告马志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