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褚某诉费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费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褚某,女,满族,工人,现住绥中县东大街。被告费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沙河镇。原告褚某诉被告费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告有坐落在绥中县沙河乡平房五间,被告居住在原告北侧,中间相隔一条路,2015年5月31日原告愈将房后院墙围上,2015年6月1日晚七点多钟,被告为了占用上述土地而擅自将原告家中所立围栏推倒,并将自己家的柴草扔入原告的后院,当时(5月31日)在圈围栏时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做法,但2015年6月1日被告的做法无疑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由于原告系外来户而欺人太甚,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将原告的柴草移走;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费某辩称,原告讲的坐落在绥中县沙河乡平房五间是在2013年原告从宽邦动迁来到西大台,从于某手所买。原告提出我对她的妨碍是无事实的,而是一种捏造,在2014年的一天,原告方没有和我们左邻右舍商量私自做主,调来抓沟机还想往外阔土坎,当时被我阻拦,至到2015年5月份,他的亲属常志强托人找到费成福说和,我没办法,因为他是多年的老干部,人缘好,大伙都尊敬他,我答应了原告紧贴坎下圈院墙。5月30日,原告找来了抓沟机、力工人员,按我们协商的尺寸把基础线清理完了,第二天突然变卦不垒了,又亲自跟我们讲,说是昨天抓沟机一挖土原告的父亲迷糊了,说老爷子的哥死没超一年,不好。原告派人用浮石将土坎护上,第二天根本没和我们打招呼在坎上,埋杆架起了刺线,我当天中午从地里干完活回来一看,我就告诉原告把此杆拆掉,原告说明天老于家来人解决此事,我说我只能给你一天时间,第三天我一直等到天黑也没来人,所以,我把立的杆推倒,赔偿她的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而是她欺街占道,无法无天,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因原告得寸进尺,我要求1、原告再圈后院墙从土坎下退回两米并把勾走的土给我运填回来,归回原样,因为我扔的柴草不是他的地方。2、我夫妻两人的误工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系居住在绥中县沙河镇的居民,与曾为案外人于某的房屋隔道南北相邻,被告费某居道北,曾为案外人于某的房屋居道南,由于该房屋后院地面较道面低,因此该房屋后院与道相邻处为土坎。两家对于该房屋后院墙界线问题常年存有矛盾,一直没有修建起房屋后院墙。2012年7月2日经葫芦岛市大台山果树农场西大台分场批准后,案外人于某将房屋卖给罗某(绥中县沙河镇)和原告褚某夫妇。该房屋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于少武、北至道。原告褚某取得房屋后,亦没有修建邻道的院墙。直到2015年5月份经案外人费成福协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土坎下端修建房屋后院墙。2015年5月31日原告认为其房屋后院墙应与西侧邻居的后院墙保持一齐,因此没有在土坎下端修建院墙,而是用石头将土坎护上,在土坎上端圈起铁丝网。由于原告此举没有与被告商量,亦没有得到被告同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欺街占道,将土坎上端的围杆推倒,并将柴草放置于土坎处。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没有登记房屋院落四至和面积,同时该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集体组织对于原告在土坎上端修建后院墙是否占道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标示复印件、买卖契约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现场相片,被告提供的费成福书面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褚某以被告费某妨碍其在土坎上端修建房屋后院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某排除妨碍,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房屋后院墙界线矛盾素来已久,虽然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标示以及买卖契约书,证明其对房屋的权属,但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该片土地北至的具体界点,即原告房屋后院与道的界点,无法确认其土地的具体使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