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仙增与陈青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仙增,陈青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蒋仙增。被告:陈青岳。原告蒋仙增为与被告陈青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青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郭智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徐雪红组成,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仙增起诉称:被告陈青岳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去共230000元,由被告陈青岳出具借条。该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遭拒绝。现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青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2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青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蒋仙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青岳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蒋仙增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青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蒋仙增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青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青岳向原告蒋仙增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蒋仙增与被告陈青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仙增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陈青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