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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詹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该公司琴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詹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詹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詹国庆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詹国庆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詹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为4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