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79号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天盈大厦56号楼1626室,组织机构代码67260605-6。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牛士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来到六安红达环球广场工地,7月21日上午,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就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按公司要求做好防护措施,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被告上班时因系非熟练工,曾与原告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天100元,每月按实际考勤计算,被告受伤时上班仅2天,尚未领取工资。原告认为,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本人工资以每天200元予以认定,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因违反工地安全管理制度,导致自己摔伤脚部,虽然其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50%比例的过错责任。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交通费200元,余费不变,十级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76552.16元×50%=382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第二条第2、4项有误,第8项无事实依据。被告代某甲辩称:伤残补助金仲裁认可的是每天200元;交通费原告认为是2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工伤各项费用应该按照5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全额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代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权威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三、鉴定书、通知书,证明被告构成10级伤残及停工留薪期6个月。四、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由于治伤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五、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工伤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为架子工的每天工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每天的工资是100元,与事实不符合;交通费原告认可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三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四,持异议,认为被告实际费用并没有这么多;对被告证据五,持异议,原告对裁决书持异议,才提起的诉讼;对被告证据六,出具说明的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书写的人是否亲眼所见,无法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四持异议,因该证据被告方在仲裁庭已提供,其是贵州省人,考虑其工伤期间治疗及往返贵州省老家的交通费用1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五持异议,原告也提供了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该工伤纠纷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审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六持异议,因出具说明的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六,本院不予采纳。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代某甲到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红达广场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3天,于2014年7月21日在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脚部,住院30日。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代某甲的事故受伤,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原告没有给被告代某甲参加工伤保险。六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被告代某甲工伤治疗期间及处理工伤期间支付交通费为1000余元。被告代某甲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十级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8日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十级工伤待遇94902.16元,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95元(5月×3219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7月×200元/天×21.75天);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6元(4月×3219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6月×200元/天×21.75天);5、住院护理费3552元(3219元/月÷21.75天×80%×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7、医疗费3949.16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被申请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十级工伤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被告工资为200元/天即月工资4350元没有依据,被告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可参照本六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19元予以确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甲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某甲十级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95元(5月×3219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33元(7月×3219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6元(4月×3219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6月×3219元/月);5、住院护理费3552元(3219元/月÷21.75天×80%×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7、医疗费3949.16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0元,合计80199.16元;三、驳回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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