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京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麦乐迪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深圳��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南京麦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获得《离开伤心的地方》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首歌曲(歌曲名《离开伤心的地方》、《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复制权,音乐作品指歌曲本身的词、曲、音以及表演者所呈现的整体演唱形式。南京麦乐迪公司二审辩称,1、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给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来源的授权链是无效的,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被告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即使原告享有音乐作品的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麦乐迪公司设立于2004年1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KTV、歌舞娱乐、卡拉OK;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餐饮服务(按许可证范围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组织文艺演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为《离开伤心的地方》、《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韩小薰》专辑(ISRC:CN-F18-11-480-00/A.J6)。该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离开伤心的地方》词作者秀才、曲作者伯乐,《亲爱的就这样结束了吗》词作者廖灵光、曲作者廖灵光。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1年3月5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8位词曲作者与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授权音乐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2首音乐作品,其中显示的词曲作者与专辑中一致,秀才(本名卢新丰)、伯乐(本名石德丰)、廖灵光(本名廖灵光)均在词曲作者签字列表中。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2首音乐作品。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离开伤心的地方》等2首音乐作品。2014年4月16���,何立宝、赵谦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4日下午17时05分许,何立宝、赵谦在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潘靖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南京市洪武路50号的麦乐迪KTV量贩新街口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查找、点击、播放了共86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2首涉案歌曲。何立宝用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公证员确认清洁的内存卡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为55258213,并盖有南京麦乐迪娱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267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播放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取证光盘,涉案音乐作品在公证光盘中仅播放了片头和较短时长的歌曲,无法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进行完整比对,就所取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试听比对,原、被告及合议庭法官未听出差异。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南京麦乐迪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及乙方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未涉及本案2首音乐作品,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被告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版权使用费。被告履约实际支付了版权使用费,并取得收款方为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的发票三张。审理中,被告南京麦乐迪公司提交了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变更通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通知书》、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广东音像出版社于2010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专辑记载的出版年份为2011年,而出版社名称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未作更改,故该专辑为非法出版物,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还提交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锡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就同样的案件事实与理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无锡的两家KTV,后被无锡两级法院分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上述两份判决书现均未生效。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词曲作者出具给北京东嘉公司的授权中签名笔迹相似度极高且无证据证明签名者身份的抗辩,法庭要求原告提交签名按手印人员的联系方式或其他能够核实印证身份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无法提供。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离开伤心的地方》等一批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流转过程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至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现被告对词、曲作者授权北京东嘉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混同了不同著作权人的概念,其是以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权利基础的,而其获得该专辑著作权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并有相关判决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标准不一,其已通过“合法出版物”和“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享有涉案的权利,其无需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声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决南京麦乐迪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京麦乐迪公司二审答辩称,即使上���人获得授权的各环节是真实有效的,也仅是获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能就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实际所进行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仅有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进行集体管理行为,而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型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非集体管理组织,所以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提交了三份生效判决和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南京麦乐迪公司提交了载有部分词曲作者情况的百度百科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四份民事裁定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作为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深圳声影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其权利的证据,但由于该专辑中存在词曲作者使用艺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作者的身份证明并无不妥。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而本案中,北京东嘉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于2012年10月10日将该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后广东播种者公司又将该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根据上述权利流转过程可知,���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仅经许可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且在上诉人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内容性质相同,而根据该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兵兵审 判 员 薛 荣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