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王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4号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原告王秀丽诉被告王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中华驾驶苏F0XX**小型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进申江路东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警方认定被告王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一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由本院调解。现原告就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计算4天)、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王中华承担。被告王中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同意支付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53.54元,且需扣除伙食费15元及10%的非医保用药。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中华驾驶苏F0XX**小型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进申江路东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警方认定被告王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一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由本院调解,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全部赔付完,故本案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同意律师代理费按1,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其中伙食费15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系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7,556.50元;二、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律师代理费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