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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万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万杰,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杰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川A*****号别克牌英朗轿车在双流县西航港川大路口等红灯时,案外人郑万福驾驶川L*****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在次日为原告车辆定损后消失,拒不垫付修车费,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共花费10851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代位求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求偿车辆维修费10851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太平财险不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无法核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40分,案外人郑万福驾驶川L*****号车沿川大路由华丰食品城往文星方向行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川A*****号车追尾,后川A*****号车又与川A956**号车追尾。事故致川A956**号车尾部、川A*****号车前部及尾部、川L*****号车前部受损,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郑万福与事故车辆川A956**号车主现场私了后,川A956**号车主离开事故现场。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郑万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郑万福承担事故车辆赔付,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川A*****号即被送往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天韵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天韵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085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并未提供此次事故车辆维修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太平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天韵车业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川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085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原告应当就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车辆损失的构成仅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清单证明该修理费均系维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