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何建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传明。委托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何建永。原告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润公司)、何建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告龙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何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龙润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及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因被告龙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为龙润公司归还了借款及相应利息,合计3020300.58元。龙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何建永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龙润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020300.58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龙润公司归还代偿款2970779.9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龙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依照合同约定一直按时支付利息,经营状况也未恶化,原告的担保责任并未成熟,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告龙润公司支付的297万余元款项应是债务的加入,并非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要求追加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为被告。被告何建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担保责任是基于被告龙润公司与银行的借贷关系,只有在龙润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其才承担保证责任,其一直未收到过银行的催款通知,保证责任还未开始原告就已经向银行还款了,现在主合同的借款已经由原告还清,其担保的从合同也不存在了,所以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杭州银行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龙润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原告和被告何建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还款凭证两份、银行汇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被告龙润公司的账户代原告向银行还款2970779.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润公司认为贷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也未到担保期限,龙润公司的账户内还有49000余元供银行扣利息,原告向龙润公司打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归还贷款。3、杭州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杭州银行向被告龙润公司和原告发放过催收通知书,原告替龙润公司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向银行还款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均未收到过银行的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中说龙润公司经营恶化,企业停产不是事实,龙润公司在2013年6月还向北京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归还过上千万的贷款,原告主张的银行提前收贷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龙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银行明细表一份,以证明龙润公司一直在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经营恶化等情形。在原告偿还贷款后,被告龙润公司近两年来没有归还该款,证明该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该贷款;被告何建永认为原告汇给被告龙润公司款项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何建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行为并不是归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龙润公司的账户内汇入2970779.99元,且附言注明代龙润公司偿还贷款,该汇款清单与两份贷款还款凭证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华宇公司代被告龙润公司向杭州银行偿还贷款2970779.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为银行督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华宇公司及被告何建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润公司虽按时向银行履行付息义务,该笔贷款在原告代偿时亦未到期,但原告龙润公司在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后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合乎情理。至于被告龙润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恶化、企业停产等情形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龙润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华宇公司、被告何建永与杭州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3日,杭州银行以被告龙润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企业停产为由向原告华宇公司发放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华宇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华宇公司通过被告龙润公司的账户向杭州银行汇入2970779.99元,代被告龙润公司还清了欠款及利息。现被告龙润公司未归还该代偿款,被告何建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润公司、原告华宇公司、被告何建永与杭州银行的借款及担保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华宇公司在收到杭州银行的催款通知书后代被告龙润公司偿还了贷款2970779.99元,现被告龙润公司未归还该款项,被告何建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还款行为并非是履行担保责任,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龙润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杭州银行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能查清,杭州银行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杭州银行亦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何建永抗辩认为只有在被告龙润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形下其才承担保证责任,另因为原告的还款行为导致原告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担保从合同当然也归于消灭。本院认为,原告华宇公司在收到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催款通知书后提前偿还贷款并无不当,且也未加重被告何建永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未约定比例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润公司支付代偿款2970779.99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建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被告何建永应对被告龙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70779.99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建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6元(按变更后的诉请计算),依法减半收取15283元,由被告诸暨市龙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建永对其中的7641.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5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