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广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广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武胜,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晓岚,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孙金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0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广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4月20日,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广轩公司订立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0月8日,中铁公司尚欠租金318660元未付。故广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等。一审法院向中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在北京市,因此,双方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轩公司与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中铁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系有效约定。同时,广轩公司亦以中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只有当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追加母公司为共同被清偿人。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时应根据合同签约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广轩公司对于中铁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轩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轩公司与中铁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约定管辖条款,对总公司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中铁公司主张其非合同签约主体,本案确定管辖时应根据合同签约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