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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柏爱芹与李本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爱芹,李本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柏爱芹。委托代理人袁美凤、邵中连,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刘海成,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柏爱芹与被告李本义、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爱芹诉称,2014年8月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本义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大丰市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我驾驶的大丰12926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冬娣)发生碰撞,造成我、张冬娣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本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本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本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现金41000元,及医疗费13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本义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大丰市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原告驾驶的大丰129269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冬娣)发生碰撞,造成柏爱芹、张冬娣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爱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冬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8日至9月12日、10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柏爱芹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607.72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爱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柏爱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胫骨多段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4月29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经定损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本义垫付41135元,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冬娣表示放弃要求李本义和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冬娣的承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虽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鉴定书的结论,故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72.72元及被告李本义垫付的医疗费135元,合计人民币64607.72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已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按人民币4000元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8685元(35天×2人×69.48元/天+55天×1人×69.48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36.5元(94.1元/天×265天),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限为264天,故其误工费应计为24842.4元(94.1元/天×264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0元,本院认可5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607.7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4842.4元、护理费86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75797.12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6019.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47822.18元(59777.72元×80%),合计人民币163841.58元。因被告张本义需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10元,又因其已垫付41135元,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返还其38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爱芹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75797.12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3841.58元,其中,向原告柏爱芹支付人民币125216.5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幸福路支行;帐号:62×××01;户名:柏爱芹),返还被告李本义人民币386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帐号:62×××78;户名:李本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38元,由原告柏爱芹负担628元,被告李本义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