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孙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孙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前河路354号。法定代表人白嘉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彬彬,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行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霞,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属于试用期,并非劳动关系的合同期,嘉晟公司无需支付孙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孙红霞不能胜任工作,嘉晟公司提出终止试用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嘉晟公司不支付孙红霞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嘉晟公司不支付孙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孙红霞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后,孙红霞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红霞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嘉晟公司,职务为行政内勤,月工资3000元,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嘉晟公司未与孙红霞签订劳动合同,现嘉晟公司主张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属于试用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孙红霞主张被嘉晟公司辞退,提交嘉晟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孙红霞,性别女……原任本单位职务为行政文员,因被公司辞退离职,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已办理完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嘉晟公司认可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因孙红霞不胜任工作而将其辞退,但就孙红霞不能胜任工作未举证。孙红霞于2014年8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裁决:1.确认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嘉晟公司与孙红霞存在劳动关系;2.嘉晟公司支付孙红霞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3.嘉晟公司支付孙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孙红霞的其他申请请求。嘉晟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晟公司主张试用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支付孙红霞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嘉晟公司支付孙红霞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后,孙红霞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嘉晟公司将孙红霞辞退,但未就孙红霞不能胜任工作举证,现孙红霞主张嘉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嘉晟公司应予支付。仲裁裁决双方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嘉晟公司与孙红霞存在劳动关系。二、嘉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红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元。三、嘉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嘉晟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红霞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系试用期阶段,并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因嘉晟公司对孙红霞一无所知,对孙红霞是否能胜任工作亦无法确定,故此阶段双方约定为试用期,后再视孙红霞的工作能力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忽略了此事实,确认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判令嘉晟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均属错误。二、孙红霞工作不负责,且工作态度恶劣,明显不胜任工作,且因此给嘉晟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嘉晟公司辞退孙红霞于法有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孙红霞在试用期内,对本职工作明显不负责且不熟悉业务,而且对嘉晟公司的客户态度极为恶劣,引起客户投诉,因此而影响了嘉晟公司的业务经营与发展,造成嘉晟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失。嘉晟公司辞退孙红霞的理由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情形,不应当支付孙红霞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嘉晟公司不支付孙红霞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嘉晟公司不支付孙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诉讼费由孙红霞承担。孙红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嘉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孙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嘉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孙红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经。现分述如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的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奠定基础。本案中,孙红霞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与嘉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晟公司未与孙红霞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孙红霞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数额应根据孙红霞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嘉晟公司以孙红霞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嘉晟公司应对其所主张孙红霞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嘉晟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孙红霞又予以否认,故嘉晟公司基于此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依据。鉴于孙红霞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嘉晟公司应支付孙红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前孙红霞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在嘉晟公司工作年限确定。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嘉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