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陈海生,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陈海生,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生。被告杨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陈海生、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生、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陈海生、杨丽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用于购车,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其中首期偿还金额为3674.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65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东风牌轿车(车牌号:渝CEZ5**,车架号:LJNTGUBSXEN018542,发动机号14000921)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透支款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违约还款,至今已累计超过4次,截止2014年11月1日产生违约还款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26.95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应还款项以及清偿剩余15期款项,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手续费69666.15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东风牌轿车(车牌号:渝CEZ5**,车架号:LJNTGUBSXEN018542,发动机号14000921)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陈海生现正在拉萨市监狱服刑,陈海生是家中经济主要创造者,并系债务主要偿还人,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收文件;陈海生于2014年8月13日起被刑拘,服刑后行动并不能自主,家中失去大部分经济来源,陈海生在刑拘前一直履行合同,不曾有过一次违约,其因为刑拘失去行动自由是导致违约的主要原因,陈海生愿意履行合同偿还应当缴纳的欠款54625元。被告本是愿意支付余款,因原告未查清被告未能还款的真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拒绝支付。陈海生因失去行动自由,且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合同金额,所以被告所有的东风牌汽车仍属被告所有。被告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陈海生因2013年8月13日被阿里地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3年6个月,陈海生在服刑前从未拖欠过贷款,后因失去人身自由,家里失去经济来源,被告杨丽不得不远赴西藏务工,以赚取一家老小的生活费、学费等,实在无力承担购车贷款,也并不是故意拖欠贷款,请谅解。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因为西藏阿里地区扎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为44733元。因陈海生失去自由,并不是故意拖欠贷款,杨丽也无能力偿还,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陈海生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贷款车辆的处理,责任不在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陈海生、杨丽(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01102),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东风ZN1033UBM4),车辆总价11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4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1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87019200016166。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674.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65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8.32%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39.2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告甲方收取滞纳金;(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乙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9)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6、《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时。被告杨丽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海生的上述债务共同偿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陈海生(乙方、抵押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1102),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70001102,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东风ZN1033UBM4,评估价值115800元,车辆类型轿车,车架号码:LJNTGUBSXEN018542,发动机型号CYQD80-E4”。被告陈海生购买的渝CEZ5**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海生发放了贷款81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海生使用其所有的卡号为6222340043328011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显示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按期足额还款,但2014年7月开始每期均违约延期还款或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共计欠款22308.18元,其中包含滞纳金162.16元、透支利息404.35元、手续费1680元、本金20061.67元,被告每期应偿还的金额3655元包含分期付款本金3375元及分期手续费2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海生未还的手续费有19期(从2014年7月份起),共计5320元,未还的本金为63936.67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被告辩称,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14)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为4473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宗庚为甲方因与陈海生、杨丽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当日,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备注中载明“与陈海生、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查明,被告陈海生因犯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正在拉萨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购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流水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14)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生、杨丽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告甲方收取滞纳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陈海生在刑拘前一直履行合同,不曾有过一次违约,其因为刑拘失去行动自由是导致违约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陈海生因为刑拘虽然导致了不能按约还款,但其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也不能成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关于手续费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海生的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原告陈述,被告陈海生未还的手续费共计19期(从2014年7月份起),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海生欠付手续费金额为280元×19期=532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欠款金额不符,虽然在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2014)札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为44733元,但该案件是对被告陈海生犯罪行为的刑事审判,且本案原告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因此被告欠款的金额以本案的审理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确定。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准,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共计欠款22308.18元,其中滞纳金162.16元、透支利息404.35元、手续费1680元、本金20061.67元,2015年1月9日之后还有13期手续费和本期本金,被告每期应偿还的金额3655元包含分期付款本金3375元及分期手续费280元,则2015年1月9日之后欠付的本金合计3375×13期=43875元,被告欠付的本金共计20061.67元+43875元=63936.67元,也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海生未还本金金额为63936.67元。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以本院认定的未还本金63936.67元为准。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实际产生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杨丽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海生的上述债务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偿还。被告陈海生购买的渝CEZ5**车辆抵押给本案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生、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63936.67元、手续费5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936.6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海生、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海生名下的渝CEZ5**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陈海生、杨丽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