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灶才与周土良、周玲莉、周晓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灶才,周土良,周玲莉,周晓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周灶才。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土良。被告周玲莉。被告周晓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灶才与被告周土良、周玲莉、周晓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险峰、被告周土良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灶才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儿子周光金在嘉禾县小土岭煤矿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经过双方协商,嘉禾县小土岭煤矿一次性赔偿家属967000元,该款存于被告处。被告领到周光金的赔偿款后在没有分割和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在嘉禾县县城、郴州市区内购买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对抚恤金进行分割,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庭下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撤回起诉,但由于被告无理的要求而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三被告占有原告应分得的抚恤金赔偿款,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予分割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分割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土良的丈夫周光金2013年5月4日在嘉禾县小土岭煤矿做工时,因工死亡,煤矿一次性赔偿款为967000元,由被告周土良领取。死者周光金的亲属有其父周灶才,妻周土良,女儿周玲莉、周晓莉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手机通话摘录二份,拟证实被告周土良领取967000元赔偿款后,用于了为被告周玲莉、周晓莉在郴州、嘉禾分别购买了房屋的事实。被告周土良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水华辩称,被告周土良领取赔偿款967000元的事实属实,但领取的款都用于还债及安葬死者时开支了,并没有为周玲莉、周晓莉购房,况且,当时在村干部调解下已达成了协议,给付原告25000元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周光金发生工亡事故后,嘉禾县四十担煤矿的赔偿款967000元由被告周土良领取的事实。4、谅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周灶才与被告周土良在村干部及亲属调解下,于2013的5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周土良给付原告周灶才赡养费25000元的事实。5、开支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土良领取赔偿款,进行了支出的情况:即支付周灶才25500元、安葬费94000元。被告治疗费30000元、投资新田造纸厂、铁厂亏损670000元。买六合彩亏损55000元,共计874500元的事实。6、被告周土良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土良患病需长期治疗的事实。7、被告周玲莉流水账单一份、被告周晓莉丈夫何红卫聘用合同二份及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玲莉、周晓莉都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不需要被告周土良的资金购房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代理人取证不合法,内容不也真实,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合法;对证据5认为,被告给付了原告25000元。另为原告购买了一台手机花了500元是事实,安葬费的支出也没有那么多,不属实;其余开支,不属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通话手机号码,及证实被告周玲莉、周晓莉购房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了否认,其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名,但根据原告已经领取协议中所确定的25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于原告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执证意见,结合被告周土良领取967000元赔偿款的实际情况,只给付原告25000元,确实显失公平;对证据5、6、7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案件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周灶才之子周光金在嘉禾县小土岭煤矿上班时,发生事故死亡。经协商,煤矿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967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周土良(系死者周光金之妻)领取。同年5月10日,在原、被告所属嘉禾县石桥镇秀庭村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谅解协议》,由被告周土良给付原告周灶才赡养费25000元。之后,原告周灶才与被告周土良因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周灶才于1938年8月11日出生,已满77周岁;被告周玲莉、周晓利均系成年人,在外务工,系被告周土良之女。2012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还查明,被告周土良出资500元为原告周灶才购买了一台手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灶才是否享有967000元的分割款,被告周玲莉、周晓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周土良从嘉禾县四十担煤矿领取的967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恤金等内容,原告周灶才作为死者周光金之父,应享有分割该赔偿款的权利,抚恤金的份额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的标准分配,即周光金2013年5月4日因工死亡,其月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计算,原告周灶才年龄已超75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为56916元(3162元/月×5年×12月×30%),其余赔偿款891112元(967000元-抚恤金分配款56916元-丧葬费18972元)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部分分配款,只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分配款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玲莉、周晓莉虽系被告周土良之女,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周玲莉、周晓莉占用了该赔偿款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周玲莉、周晓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土良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灶才赔偿分割款150000元(含已付25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灶才要求被告周玲莉、周晓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周土良负担1525元,由原告周灶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