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进强与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强,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李进强。委托代理人朱碎有(特别授权)。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岩坦镇坦一村。法定代表人徐翔。委托代理人陈光谦(特别授权)。原告李进强诉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麻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进强提出的关于周卫村第二期低产林改造项目招标等事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5]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经本机关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明确声明不同意该信息予以公开,因此不予公开该信息。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事实,从原告提出的信息理由,可以看出不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及答复签收单,证明被告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履行自己职责的事实。3、第三方的声明,证明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永嘉县周卫农业综合开发场强烈要求不予公开的事实。4、[2015]第3号答复及答复签收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永政办发(2013)216号通知第三类的第七条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李进强诉称: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将1200亩山林承包给案外人进行开发,对此村民议论纷纷,意见很大,后经了解得知我村的造地项目是省“百万”造地工程之一,分“一期”“二期”,是县政府必须完成的“占补平衡”任务,由县政府投资每亩5万元(本期预算18340026.46元)。另据县政府《关于永嘉县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垦造情况说明》披露,我村的项目于2012年5月3日由被告实行议标方式进行发包开垦。政府投入巨资对村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开垦造地,关系到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为了消除村民无端的猜疑,以公开求公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二期”项目招投标程序的相关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2015]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为依据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招投标政府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公开后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11]67号)规定:各级政府要建立垦造耕地群众监督机制和项目公示制度。因此,造地项目招投标政府信息属于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属于落实省农村工作政策,占用我村林地数百亩造地,关系到全村集体利益,需要村民的广泛知晓和参与,原告作为村民中的一员,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合法合理。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被告应主动公开的范围,经申请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文件材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周卫村村民,与涉案信息有重大利害关系;2、[2015]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已经就涉案政府信息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案件概况:原告所在的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9日,向永嘉县林业局要求,将其村坐落在上梅垄的低产林山地(包括圣雨宫、外岩头)实行开垦和改造。2012年4月14日,该村将开垦和改造的低产林山场承包给李小明开垦。2012年9月23日,李小明以永嘉县周卫农业综合开发场名义与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补签了“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协议书”。期间,该山场通过有关部门立项、审批。现该山场开发后均已验收完毕。二、原告李进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给予不予公开该信息的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文件材料的信息,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故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书面方式征求第三方永嘉县周卫农业综合开发场的意见。第三方永嘉县周卫农业综合开发场在期限内做了回复,不同意信息公开。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收了答复材料。三、从原告的诉称事实内容中可以看出,已明知其开垦的山场,是通过议标方式进行发包开垦,不存在招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文件材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给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恳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进强系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村民。2012年间,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民委员会向永嘉县林业局要求,将其村坐落在上梅垄的低产林山地(包括圣雨宫、外岩头)实行开垦和改造。期间,永嘉县周卫农业综合开发场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垦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文件材料的信息。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给原告,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经本机关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明确声明不同意该信息予以公开,因此不予公开该信息。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该项目的招投标的相关信息资料。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答复。综观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该村集体土地开垦项目的招、投标或者议标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当地政府贯彻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关系该村村民的切身利益,需要为村民所知晓或者参与的,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不妥。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第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李进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