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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崔勇,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亚林,女,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霞,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被害人王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李玉霞,系王某乙母亲。原审被告人崔勇,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聪,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兴和,系该所所长。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生雄,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生雄,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靳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崔勇驾驶宁ALKX**福田小型客车在平罗县汝箕沟镇羊刺沟口“人”字路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非法营运时,被经营大武口区至汝箕沟镇的客运班车司机王某甲发现,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上前将崔勇驾驶的车辆右侧车门拉开,并掏出手机声称要向运管等部门举报,崔勇欲驾车离开,王某甲遂用手扳住车门予以阻拦,崔勇见状,仍发动车辆向前行驶,王某甲手抓车门随车跑动,后倒地被该车碾压,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宣告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车辆碾压右侧胸腹部致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其他部位创伤加速死亡进程。案发后,崔勇驾车送王某甲到医院,中途拨打“120”、“110”电话。当日,公安民警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等候处理的崔勇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崔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03分,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称:平罗县汝箕沟羊刺沟口中石化加油站路边有人被车刮倒,受伤的人已经送往医院救治,请求出警。后经民警到达现场了解,驾驶宁ALKX**商务轿车的崔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将受伤人员送至大武口区救治,民警与崔勇取得联系后,通过电话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并询问其具体位置,崔勇称已将被害人王某甲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现在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随即大队办案民警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崔勇控制,并与作案工具宁ALKX**商务轿车一辆一起带至案发现场羊刺沟口移交平罗县公安局汝箕沟分局处理。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告人崔勇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崔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从崔勇处扣押并随案移送宁ALKX**福田小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崔勇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4.宁ALKX**福田牌小客车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宁ALKX**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崔勇,棕色,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车辆状态正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已抵押。经被告人崔勇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工具。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崔勇的手机号码1330956****于2014年8月28日7时34分、7时50分两次拨打“110”并有通话。6.“120”出诊情况登记表、护理记录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7时许经“120”出诊抢救,记载的联系电话为18795****XX,出诊地点为恒大绿洲。急诊护理记录单记载7时18分“120”急救车与运送车辆相遇,迅速将被害人移至急救车内,其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扪及不到,无自主呼吸,右侧胸廓凹陷,行心电图检查呈一直线,建立静通路,途中持续给予心肺复苏,氧气吸入,于7时35分接入急诊科,给予复苏药物持续治疗,同时行气管插管、接气囊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8时再行心电图检查仍呈一直线,宣告死亡。7.死亡证明、领条。证实:2014年9月2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王某甲死亡证明一份。同日,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将王某甲的尸体领回。8.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现场距离加油站不远的路面上有一滩血迹。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组织崔勇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过辨认,崔勇确定案发地点位于汝箕沟羊刺沟口中石化加油站路边,同时确定其第一次停车上乘客的地点距离事发地点向北17米处路边。10.平公(刑)堪[2014]k640221040000201408008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证实:2014年8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1.现场勘查补充说明一份。证实:平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员和太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2月2日到案发现场,根据太西交警大队处警民警介绍并对照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确认公路上的血迹地点,该地点位于距公路西沿650cm、向北距加油站南沿向东延长线1850cm处路面上。12.平公(刑)堪[2014]k6402210400002014080088-2号肇事车辆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12张)。证实:2014年8月28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对肇事车辆宁ALKX**福田蒙派克M200型面包车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物证的情况。13.宁公物证鉴字[2014]32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物证及样本进行了DNA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距肇事车后排座推拉门开启端左侧15cm、距该推拉门把手下沿14cm处见0.5×0.3cm暗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死者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4.(石)公(刑技)鉴(痕)字[2014]0010号轮胎印痕检验鉴定报告(附照片5张)。证实:王某甲尸体上遗留的轮胎印痕是由崔勇驾驶的宁ALKX**商务车右后轮类轮胎所形成。15.公(宁石)鉴(尸检)字[2014]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0张。证实:2014年8月2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进行了检验。(1)死亡原因。尸检见肝脏破碎,腹腔大量积血,腹膜后大量积血,右侧胸腔大量积血,枕部头皮下广泛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薄层出血,分析主要死亡原因为急性大失血,颅脑损伤加速死亡进程;枕部广泛头皮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分析为枕部撞击地面所致,此为条件致命性损伤;右锁骨前侧至髂前上棘上缘上方、胸骨体前侧至右腋前线在55cm×19cm范围广泛分布轮胎花纹所致皮下出血,解剖见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大量胸腔积血、肝脏破碎,为车辆碾压形成,此为致命伤;右侧肩背部擦挫伤,为车辆碾压时衬垫形成。(2)鉴定意见。王某甲系因车辆碾压右侧胸腹部致肝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其他部位创伤加速死亡进程。1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画面。17.“110”报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崔勇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18.车辆暂扣凭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宁石运罚(2011)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崔勇于2011年7月19日因驾驶车辆非法营运被石嘴山市运管所行政罚款10000元。19.班线汽车经营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宁BXXX**的车辆,其于2013年11月14日与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班线汽车经营协议,确认的客运线路为大武口至汝箕沟矿,经营年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左右,周某某听邻居敲门喊“出事了”,周某某发现自己家门前的地磅处停着一辆商务车,有一个男的被抬到商务车的后座上,那个男的躺在商务车的后座上没有什么反应,一侧身体被擦伤了,脸上还有一点血迹,周某某听旁边围观的人说刚才这个男的被车压到了,就用手机拨打“110”报了警,那个受伤的人被商务车拉走去医院了。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6时左右,王某丙在羊刺沟口加油站附近,乘坐一个姓崔的人的商务车走大武口时,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后跑过来说姓崔的抢了他的生意,用手扳着商务车车门,并说要给运管打电话,不让姓崔的走,姓崔的发动汽车后往前走,这时右侧车门还开着,王某甲看见车启动后,用手抓着商务车车门,姓崔的就开车加速了,王某丙没有注意到王某甲有没有继续跟着车跑,姓崔的开着车向前行驶了约20米,车上的人喊着让姓崔的停车,说人倒了。姓崔的在公路上调了车头回到王某甲倒地的地方,王某丙下车后看见王某甲在公路上倒着,右侧卧,上衣卷起来有10公分,右侧身体有伤,嘴和鼻子出血了,地上有一滩血。王某丙和其他人帮着姓崔的司机将王某甲抬到车上。车启动后,姓崔的让王某丙帮忙拨打“120”,让“120”到大武口二厂附近接人。7时20分姓崔的开车在二厂附近遇到“120”救护车,王某甲被抬到救护车上,王某丙就离开了。王某甲抓住车门不让姓崔的走,姓崔的强行驾车离开的过程中,其没有感觉到颠簸。22.证人钱某某、赵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上,他们乘坐崔勇驾驶的商务车,在到羊刺沟口加油站路边,停车准备起步的时候,车后备箱开了,行李掉地上了,崔勇下车捡行李,这时王某甲把车的右侧车门给打开了,不让崔勇拉人,还说要给运管处打电话告他跑黑车,并用双手将崔勇驾驶的面包车车门抓住,崔勇驾车向前开了约20米左右,听见周围有人喊“人倒了”,然后车就停下了,崔勇又开车掉头把车停在路中间。他们看到王某甲躺在路中间,手里拿着手机,头的位置地上有血,然后就有人帮着把王某甲抬上商务车送医院了。他们在车上没有感觉到车颤了一下。23.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他们乘坐崔勇的商务车,在羊刺沟口加油站附近,汝箕沟的班车司机王某甲将商务车右侧中门拉开了,不让崔勇拉人,还掏出手机要打电话,正在拨号的时候,商务车司机就起步走了,拉车门的人一只手扒着车门的门框跟着车往前跑,起步速度慢的时候,这人扒在车门的中间位置,车速越来越快,这个人的手从车门中间位置滑到车门下面位置抓着,当时滑到车门下面位置的时候,车速已经提起来了,当这个男的手从车门松开的时候,二人均感觉到车颠了一下,紧接着车上就有人喊:“人倒了”,然后司机就把车停下来。二人看见班车司机王某甲在路上躺着,崔勇开车掉头,把车停在躺的这个人身边,和其他人就把躺的这个人抬上车送医院了。2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柳某某坐车到汝箕沟羊刺沟口的三岔路口,准备坐车回永宁,其等来一辆深棕色的商务车,发现车里已经坐满了人便没有乘坐。其看见有个男的扒在面包车后排座车门跟前与司机说话,说了大概一、二分钟,商务车司机就把车启动往前开了,当时面包车车门没有关上,那个男的左手还在车门上抓着跟着车往前跑,其当时没有在意,后听见有人喊“车把人挂倒了,赶紧喊司机停车”,其掉过头发现刚才扒车门的男的侧躺在地上,商务车还在往前开,大概开了50多米,商务车司机掉头又回来了。柳某某看见那个躺着的男的头部靠在地上的位置淌了一滩血,右手拿着一个手机,侧身在地上躺着。后来听说被压的这个男的是专门跑汝箕沟的客运班车司机。2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10分许,熊某某听其妻子说王某甲让车挂了,就到羊刺沟口周氏蘑菇店前面,看到王某甲已经被抬到了崔勇的车上,嘴、鼻子、头部都在流血,熊某某坐上崔勇的车与另一个小伙子将王某甲送往医院。车启动后姓崔的就让那个小伙子打“120”,让“120”急救车在大武口二厂路口等着。7时40分许,在大武口二厂附近碰见了“120”救护车,就把王某甲抬到了“120”救护车上。8时许,车到了大武口二医院,8时20分许,医生宣告王某甲死亡。据熊某某所知,王某甲和姓崔的一直有矛盾,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矛盾就是姓崔的跑黑车抢了王某甲的客源。2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6时50分左右,龚某某在羊刺沟口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看到在汝箕沟开班车的王师傅和姓崔的黑车司机嚷了几句,大概意思是姓崔的抢客源了,姓崔的上他的车重新启动,王某甲用手将商务车车门抓住,应该是一个脚还放在商务车上,另外一个脚在公路上,商务车缓缓往前走,结果听见周围有人喊“人倒了”,其看见王师傅倒在地上,商务车还慢慢继续前行,其就冲商务车大声喊:“人倒了你还往前开呢,赶紧把人拉到医院”,喊完后商务车就从公路上调头开到王师傅的跟前,有人帮着把王师傅抬到姓崔的商务车上。2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6时40分,辛某某到汝箕沟加油站下面路边摆摊卖蘑菇,看见一辆小客车停在加油站路边,然后听见一起卖蘑菇的姓曹的喊着说把人撞了,辛某某跑过去一看,王某甲已经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同时还看见小客车速度很快的往山下开,并且还向左打了一把方向,接着有人向小客车喊叫并招手,这时小客车才停下来掉头到王某甲跟前,有人帮着小客车的司机把王某甲抬到车上,商店里的熊某某上了小客车,然后小客车司机就开车下山了。28.被告人崔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崔勇驾驶一辆车号是宁ALKX**黄色福田商务轿车在汝箕沟口非法营运时,被班车司机王某甲发现予以阻止,王某甲说要给运管所、交警队打电话,其一听就着急、害怕了,准备开车起步离开,王某甲看崔勇开车准备走,就用双手扳住其车门,不让其走,崔勇说你赶快松开,上了一车人要赶火车,王某甲还是不松手,崔勇说你不松手我就走,其当时想人拉不住车,车一走王某甲肯定就松手了,崔勇就挂一档起步走了,开车起步的时候特意扭头看了一下外侧的车门处,看见王某甲双手还扳着车门随着车往前走,崔勇当时想王某甲肯定拉不住车,肯定会松手的,没有管那么多就继续往前走,这时对面一辆大货车要进入崔勇车右侧磅房,崔勇将注意力集中到对面货车上,并把车方向往左打了一下,这时听到车里的乘客说:“人倒了”,就赶紧停车,看见王某甲倒在车后四、五米远的地方,崔勇直接掉头将车开到王某甲跟前,当时王某甲还醒着,只是鼻子出血了。崔勇就和他人一起把王某甲放到崔勇车上,与王某甲的一个亲戚,还有一个乘客一起将王某甲送往二医院,路上崔勇让王某甲的亲戚打了“120”,到了贺工路到西部车城的两个路口中间遇到了“120”急救车,就把王某甲抬到了急救车上,这时崔勇还听见王某甲嘴里在哼,王某甲的亲戚坐急救车走了,崔勇开车拉着那个乘客在后面跟着,这时崔勇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对方说已经有人报警了,让崔勇等通知就行。崔勇把车开到崔勇家小区停放,之后坐出租车来到二医院急救中心,大夫抢救完对崔勇说人已经死了。崔勇听人死了就从医院出来回家到车上拿保险单准备去公安局,拿上保险单后其就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让其去二医院,到了二医院门口其就上了交警队的车,然后交警队就把其拉到公安机关了。崔勇于1996年取得了驾驶证,到现在一直在开车,凭自己多年开车的经验,认为在王某甲扳住车门不放手的情况下开动汽车肯定不安全。29.王某甲、李玉霞、王某乙、杜亚林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关系。30.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30000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勇因载客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在明知被害人用手抓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仍驾车强行离开,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其车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在被害人王某甲用手抓住被告人车门随车跑动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如继续驾车强行离开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但其并未停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被碾压致死,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勇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崔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6092.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元,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元(已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宁ALKX**福田牌小客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1、请求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崔勇犯故意杀人罪并追究刑事责任。2、上诉人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原审被告人崔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64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提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要求对被告人崔勇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有权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可以表达意愿,但无权提出上诉。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赋予其上诉请求范畴,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对于上诉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崔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64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89.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嘴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汽车客运南站、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以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实施侵害行为,上诉人要求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请求,因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6092.5元的请求已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崔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元(已支付)。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勇因载客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在明知被害人用手抓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仍驾车强行离开,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其车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崔勇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崔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亚林、李玉霞、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秀琴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严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