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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顺支、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支,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支,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13-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043312-3。法定代表人:张田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57260-6。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洋,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顺支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宝兰与汪海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陈顺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天,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汪海洋、汪宝兰于当天共同出具《担保承诺》,同意为陈顺支的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出现重大财务危机,陈顺支不能提供新的担保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顺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98%计算);2.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各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应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认为:原告与陈顺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顺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顺支追偿;三、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陈顺支、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被告陈顺支、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共同承担。陈顺支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2%,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本案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87500元,该利息已超过约定利息420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一审对借款利息支付情况未予以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月利率1.32%计算,一审按1.98%计算错误。逾期借款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按照月利率1.98%计算无依据。请求:二审减少借款本金42000元;改判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2014年7月4日之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同意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32%计息,并自认合同期内的利息均已经实际给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由兰洋制衣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汪海洋,应由汪海洋承担还款责任。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审被告所作的陈述,且汪海洋、汪宝兰、兰洋制衣公司均无偿还能力,不能排除存在汪海洋等人与陈顺支串通的可能。《情况说明》所说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借款是直接汇入陈顺支指定的帐户的,借款人是陈顺支。本院认证意见:该《情况说明》系当事人单方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顺支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顺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逾期罚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应将多付的利息抵扣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顺支追偿;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顺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为上诉人陈顺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陈顺支、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共同承担”,为上诉人陈顺支、被上诉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上诉人陈顺支和被上诉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海洋、汪宝兰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顺支、被上诉人安庆市公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