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华娟与岑维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华娟,岑维煊,陈泉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维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原审第三人:陈泉如。上诉人施华娟因与被上诉人岑维煊、原审第三人陈泉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施华娟与第三人陈泉如原系夫妻,于198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登记在被告陈泉如名下坐落于浒山街道三碰桥居委新江路496号住宅一套二间三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浒字239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4第013849号)归原告施华娟所有;……债务共计669000元(建设银行450000元、法院24000元、童长根20000元、美娟25000元、秒英20000元、单亚珍100000元、桂娣30000元)由原告施华娟负责归还;其余债务均由被告陈泉如承担归还。……”。2006年9月14日,陈泉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物申请的个人贷款结清销户。同日,陈泉如协助被告岑维煊办理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讼争房屋于2006年9月下旬登记至被告岑维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号2006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6第012035号)。2013年1月25日,施华娟以陈泉如与岑维煊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讼争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陈泉如与岑维煊之间的合同无效。该院依据施华娟在(2007)慈民一初字第3661号案件中的陈述、施华娟与岑维煊间的录音资料及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判断得出施华娟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结合施华娟在诉讼前6年时间内均未向陈泉如就房屋贷款偿还及房屋过户问题提出异议的反常表现,认为施华娟关于岑维煊与陈泉如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依据不足,并于2013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了施华娟的诉讼请求[即(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6号]。该案判决后,施华娟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施华娟上诉,维持原判[即(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97号]。施华娟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施华娟的再审申请。被告自认,讼争房屋价款750000元,被告代偿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并以现金交付原告190000元。原审原告施华娟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其未收到被告交付的19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交付该款。然根据已生效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可知施华娟对讼争房屋的买卖知情且同意的。施华娟在其后的六年时间里,都未对房屋买卖、款项交付等事宜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过异议,显与生活常理相悖,结合原告在(2007)慈民一初字第3661号案件中关于房款已收用于还债的陈述,该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讼争的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施华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施华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90000元的购房款,缺乏依据。(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由于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因此,上诉人一直未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完全合乎情理。2.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岑维煊答辩称: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我方已现金支付剩余房价款190000元,但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作出的与上诉人有关的其他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清了购房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泉如答辩称:无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可知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买卖系知情且同意的。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泉如于2006年9月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除讼争房屋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后上诉人因工作而取得月工资约3000元,而根据离婚协议书,由上诉人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669000元,然上诉人在其后的六年时间里,均未对房屋买卖、款项交付等事宜向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主张过异议或权利,显与生活常理相悖。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2007)慈民一初字第3661号案件中关于房款已收用于还债的陈述,综合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讼争的房款,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施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