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失主陈某某将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97元)停放在本市武侯区草金南路“富邑华庭”门口,早上7时许发现汽车被盗。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道该汽车点火装置被破坏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将其转移至某停车场。案发当日12时许,群众在本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金港商场”停车场发现该被盗汽车,民警从该车排挡杆上提取到被告人杨某某指纹。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398号某餐馆附近,使用工具将失主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Z*****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47元)盗走,并于当日23时许将该车开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耍都”附近,将该车卖给三名藏族人员(在逃)。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乘出租车行至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附近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出租车内查获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扳手、锥子、弹簧刀各一个,手套一双,赃款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侯某。经检查,该被盗车辆点火开关被破坏、车门锁有撬痕。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未盗窃车辆,自己系帮“所噶”转移车辆,未看到车锁被撬痕迹;随身携带的10500元中,500元系“所噶”支付其转移车辆的报酬,另工具并非其带上出租车,工具系“叁木让”所有。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笔犯罪事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主观上无盗窃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窃的行为,出租车副驾驶的包裹不能推断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3、1万元系被告人合法所得不应认定为赃款;4、被告人积极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并提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在抗震救灾中有良好表现。综上,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失主陈某某将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97元)停放在本市武侯区草金南路“富邑华庭”门口,早上7时许发现汽车被盗。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道该汽车点火装置被破坏的情况下,受一藏族人“拉旺”所托,驾驶该车将其转移至某停车场。案发当日12时许,群众在本市金牛区乡农市街59号“金港商场”停车场发现该被盗汽车,民警从该车排挡杆上提取到被告人杨某某指纹。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所托收取500元为报酬,将一辆车牌号为川Z*****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47元)从本市西门附近驾驶转移至本市武侯区武侯祠“耍都”附近,将该车交付给三名藏族人员(在逃)。该车辆系失主侯某于2015年2月4日20时许停放在犀浦镇围城南街398号某餐馆附近后被盗的车辆。经检查,该被盗车辆点火开关被破坏、车门锁有撬痕。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另一藏族男子“叁木让”一同乘坐出租车行至本市一环路永陵路口时被民警挡获,并从杨某某所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白色塑料袋,内有黄色扳手一把、锥子一把、手套一副等物。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侯某,赃款500元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2011)新津刑初字第176号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2月4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一环路永陵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从其挎包内查获人民币500元,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座位下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黄色扳手一把,黄色锥子一把,白色手套一副,长约8公分的黑色弹簧刀一把,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车牌号为川Z*****灰色五菱宏光牌汽车扣押并于2015年3月1日发还被害人侯某,另扣押长城汽车车钥匙一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公(物)鉴(痕)字(2015)9号鉴定书、指纹系统查破案件通知。证实2012年12月17日12时30分至13时30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警大队对乡农市街59号“金港商场”停车场内发现车牌号为“川A*****”的可疑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在排挡杆表面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右手拇指手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6、案件现场、物证照片。显示车牌号为“川A*****”的北京现代轿车内部和外观情况,点火器和驾驶室车门锁芯被破坏。7、成武价鉴(2015)060号鉴定意见、成武价鉴(2015)062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牌号为川Z*****五菱牌LZW6440KF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价值为54447元;涉案车牌号为川A*****北京现代轿车鉴定价值为75497元。8、机动车信息和发票、情况说明。证实被盗银灰色北京现代汽车的信息和使用情况。9、视听资料。证实杨某某与三名藏族男子交接车辆的情况。10、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害人侯某将车牌号为川A*****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犀浦镇围城南街358号对面路边,2月5日0时许,被害人发现其车辆被盗。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其车牌号川A*****的银灰色北京现代BH7141MY型汽车停放在机投镇草金南路富邑华庭小区门口路边,同日7时20分许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4日23时许,两名藏族男子乘坐罗某某的出租车前往一品天下,车辆行驶至一环路永陵路口时遇红灯停下,警察趁机叫两名男子下车,两名男子下车逃跑,被警察抓获,警察控制两名男子后返回罗某某车前从其出租车副驾驶座位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罗某某陈述该两名男子上车前,副驾驶座位旁没有放置该塑料袋,应该是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上车的,但两名男子上车时是否拿着塑料袋其没有看清。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某辨认出案发时搭乘其出租车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男子系被告人杨某某。13、证人叁木让的证言。陈述2012年2月4日晚,其与杨某某在耍都附近碰面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一品天下,车辆行驶至永陵路与一环路口时,二人被警察抓住带到浆洗街派出所。另陈述其和杨某某一人在耍都见面后,二人未再和其他人接触,二人均未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其未见过车牌号为川Z*****的五菱面包车。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4日晚,杨某某在本市西门一游戏厅打游戏时,一名叫“所噶”的藏族男子以支付人民币500元为报酬让杨某某将一辆蓝色面包车驾驶到武侯区武侯祠附近,并把车交给电话为1842835****的接车方,杨某某上车时车辆已经发动,杨某某遂驾驶该车辆至武侯祠附近,拨打接车方电话后按对方要求将车开至耍都门口,后将车交给来接车的三名藏族男子。被告人杨某某交车后与叁木让汇合乘坐出租车前往一品天下,车辆行驶至永陵路口处被警察抓获。杨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所噶已将500元报酬支付,后均否认所噶已支付其500元报酬,在庭审中又供述所噶已支付500元;另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供述称所噶给了其一把车钥匙,没有给行驶证,杨某某在之后的供述又称没有见到车钥匙和行驶证。另供述:2012年12月某晚,一名叫“拉旺”的男子让杨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现代轿车开到旁边停车场,杨某某上车后看见该车点火装置已被破坏,其将车停至停车场后离开,故该车辆上有其指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涉案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和五菱面包车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他人予以驾驶转移,共计价值人民币12994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第一笔犯罪事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第二笔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任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