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35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杨家洼20号楼。负责人周清,男,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干部。原告沈凯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以下简称梨园工商所)不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向梨园工商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梨园工商所的负责人周清、委托代理人赵云莲到庭参加诉讼。7月3日,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本院于8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凯诉称,梨园工商所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沈凯邮寄的关于北京X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XX店)的投诉举报信,但梨园工商所电话告知沈凯XX店不属于其管辖,并于同年10月15日将投诉举报信退回至沈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梨园工商所负有依法移送案件的法定职责。沈凯认为梨园工商所的上述处理决定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梨园工商所向沈凯退回投诉举报信的行政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原告沈凯提交了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封及网上查询单,证明梨园工商所收到了沈凯的投诉,同时还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用以证明梨园工商所具有移送职责。梨园工商所辩称:第一,我单位于2014年10月14日接到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信,当日便电话通知沈凯其针对XX店的投诉举报不在梨园工商所辖区范围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其向物美果园店的辖区工商所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永顺工商所(以下简称永顺工商所)投诉。同年10月15日,梨园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征得沈凯同意后将其关于XX店的投诉举报材料通过挂号信方式寄回至沈凯。10月20日,沈凯将上述投诉举报邮寄至永顺工商所,永顺工商所已予以受理;第二,沈凯的投诉举报信并非属于行政查处的案件,故不适用于《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梨园工商所将投诉举报信退回至沈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梨园工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挂号信封、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证明沈凯的投诉举报诉求的一致性;2、电话记录及2014年10月14日通话详单查询结果,证明梨园工商所对沈凯依法实施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证据3、4证明梨园工商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梨园工商所提交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投诉办法》第四、六、七、十条及《工商总局关于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线索的答复意见》,作为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沈凯提交的证据,梨园工商所对所有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沈凯提交的法律依据。针对梨园工商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通话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通话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梨园工商所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沈凯和梨园工商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沈凯向梨园工商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沈凯在XX店购物时发现有“2010XXX总理第三次视察XX”的宣传用语,并配有XXX总理的照片,其认为该用语涉嫌违法,且XX店未建立沈凯所购买产品的进货台账并索要检验报告。梨园工商所于同年10月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电话告知沈凯其投诉举报的XX店不在梨园工商所辖区范围内,建议其向永顺工商所投诉。10月15日,梨园工商所将上述投诉举报材料通过挂号信寄回至沈凯。后沈凯向永顺工商所邮寄了关于XX店的投诉举报信,永顺工商所于10月22日予以受理,现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根据上述规定,梨园工商所作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对其辖区范围内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依法具有查处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梨园工商所已告知原告沈凯其投诉举报的物美果园店属于永顺工商所辖区范围且将相关材料退回至沈凯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梨园工商所对沈凯投诉举报的处理能否适用《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该规定,当工商管理机关发现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负有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梨园工商所认为《处罚程序规定》适用对象是行政查处的案件,沈凯个人的投诉和举报并不属于《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且永顺工商所和梨园工商所同为通州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故彼此间不适用移送的规定。本院认为,《处罚程序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其仅适用于行政查处案件而不适用于个人投诉,且在《处罚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后的查处程序,故个人的投诉、举报仍可以适用该规定,对于梨园工商所关于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不适用于《处罚程序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梨园工商所主张其与永顺工商所同为通州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故彼此间不适用移送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规定作为派出机构的工商所发现所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的移送职责,但依照《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保护、便利相对人主张合法权益的原则,在相对人不能够对管辖机关进行准确判断的情形下,工商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理应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梨园工商所在确定沈凯针对XX店的投诉举报系由永顺工商所管辖后,应依据上述规定将沈凯的投诉举报移送至永顺工商所,故对于梨园工商所关于沈凯的投诉举报不适用于移送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梨园工商所将沈凯的投诉举报信直接退回而未依法进行移送的行为,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但鉴于沈凯已将关于XX店的投诉举报信邮寄至永顺工商所且永顺工商所已处理完毕,判决梨园工商所履行移送职责已无意义,故其行为应依法被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未履行移送职责而将原告沈凯的投诉举报信退回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梨园工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