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徐乙经事先联系,至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将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徐乙处查获0.1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乙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数量小且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徐乙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徐乙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