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帮火与魏谟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谢帮火。被告:魏谟创。原告谢帮火诉被告魏谟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帮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谟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帮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校老师,由于被告急用资金,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88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和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魏谟创立即支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8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利息4032元,共计本金利息32832元及到执行完毕止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谟创未作答辩。原告谢帮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1份。被告魏谟创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谟创向原告借款288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谟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帮火借款人民币2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魏谟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