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异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华烨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烨,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32号异议人(案外人)华烨。委托代理人华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市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中,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三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嘉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华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华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诚、申请执行人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中、李瑞,被执行人轻纺城集团委托代理人刘三妹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烨提出异议称:其在轻纺城集团建设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之初,出于投资商铺之目的,于2004年至2008年陆续购入多套商铺,因近年疲于偿还购房所欠债务,迟迟未凑齐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需的巨额税款,致使房屋被法院作为轻纺城集团财产而查封。上述查封中的坐落于轻纺城H7幢206室、13室的房屋,即购房确认书中的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9区A71幢12号商铺是其已支付对价,依法且实际占有多年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房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为此,华烨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月18日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与华烨签订的购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其购买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9区A71幢12号商铺,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总价款32.8万元。2、轻纺城集团出具的收款凭据,证实其已支付购买9区A71幢11号、12号商铺的房款共计65.6万元及12号商铺的差价7312元。3、2014年12月30日,其与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王斌。竑成公司经质证答辩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华烨提供的购房确认书不是正式合同,轻纺城集团至今未与华烨签订正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确认书中的房号与查封清单上的房号也不一致,故争议房屋仍属轻纺城集团所有,请求驳回华烨的异议请求。轻纺城集团则称:法院查封的轻纺城H7幢206室、13室房屋与购房确认书中的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9区A71幢12号商铺是一处房屋,该房屋已出卖并交付给华烨,同意华烨解除查封的请求。经审查查明:竑成公司与轻纺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轻纺城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竑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3836.8元及利息、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4000元。因轻纺城集团未履行义务,竑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1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轻纺城集团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至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锡山分中心送达(2015)锡执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轻纺城集团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蓉阳村和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亭路东、芙蓉六路南的“万马商业广场”、“东方国际轻纺服装城”、“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无锡东方国际皮革城”的77套房屋。另查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更名为轻纺城集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查封的轻纺城H7幢206室、13室房屋能否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华烨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轻纺城集团签订了购房确认书,并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陆续支付了争议房屋的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华烨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却认为其巨额投资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办理相应权证的经济能力而怠于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致使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轻纺城集团名下。故其提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对上述争议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