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建良与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良,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胡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钟建良。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平。被告胡国平。原告钟建良诉被告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国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钟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庆公司、胡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建良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中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借期一年,并由胡国平、屠才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庆公司及担保人胡国平、屠才志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建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合江县中庆公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