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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房前的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罂粟644株。2015年7月12日至13日,王某某对种植的罂粟进行割桃提取鸦片时,被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彦县红光乡建成村金山屯自家房前的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罂粟644株。2015年7月12日至13日,王某某对种植的罂粟进行割桃提取鸦片时,被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将王某某种植的罂粟铲除,将已经提取的鸦片依法扣押。经检验鉴定:在检验的罂粟和疑似鸦片膏状物中分别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鸦片重量为42.53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红光乡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