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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亮、张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亮,张学红,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国亮。被告:张学红。被告:王绪财。被告:王爱玉。被告:张海武。被告:李欠。被告:王绪会。被告:常海玲。被告:张祥德。被告:魏爱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亮、张学红、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亮、张学红、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国亮经被告王绪财、张海武、王绪会、张祥德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国亮于2013年10月31日向我行贷款1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常海玲、王爱玉、张学红、李欠、魏爱莲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学红系被告张国亮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407.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亮、张学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407.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亮、张学红、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亮、王绪财、张海武、王绪会、张祥德签订(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03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国亮、王绪财、张海武、王绪会、张祥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0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张国亮授信额度150000元、王绪财授信额度100000元、张海武授信额度100000元、王绪会授信额度150000元、张祥德授信额度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亮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国亮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国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407.82元未付。被告张学红系被告张国亮之妻、被告王爱玉系被告王绪财之妻、被告李欠系被告张海武之妻、被告常海玲系被告王绪会之妻、被告魏爱莲系被告张祥德之妻,被告张学红、王爱玉、李欠、常海玲、魏爱莲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亮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国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学红与被告张国亮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张国亮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亮、张学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国亮、张学红、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亮、张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7.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绪财、王爱玉、张海武、李欠、王绪会、常海玲、张祥德、魏爱莲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亮、张学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