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德星与韩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星,韩希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德星,男,住胶州市。被告韩希亮,男,住胶州市。原告张德星诉被告韩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希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星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韩希亮加油说没带钱,欠原告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希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加柴油陆百元正韩希亮2013年10月27日”,标题“欠条”二字后面有“相苗清”字样,“韩希亮”后面有“车号5171”字样。对于欠条中的“相苗清”,原告称是韩希亮的雇主,“5171”号车是相苗清的车辆。庭后经询问原告是否追加“相苗清”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认可是“相苗清”欠的钱,但是证据是韩希亮的,因此应该找韩希亮主张还款,不同意追加“相苗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法庭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是被告韩希亮所出具,但是欠条上另有“相苗清”的名字和车号,且原告认可系给“相苗清”的“5171”号车加油,“相苗清”系雇主,那么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被告个人的欠款。原告在法庭的询问中亦认可应系相苗清欠款,但因欠条是韩希亮出具的,因此向韩希亮主张还款,且不同意追加“相苗清”为本案被告。基于上述情形,本案实际欠款人不能确定为被告韩希亮,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希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