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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韩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至事发路段时,撞上怀抱杨某的行人周某,造成事故,致杨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驾驶铃木牌燃油助力车,沿本县射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9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以致临事措施不及,撞上怀抱幼儿杨某的行人周某,造成事故,致周某、杨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主体身份及到案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致杨某受伤情况。4.证人侯某、朱某、周某、李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驾车至事发路段撞上抱小孩过马路的老奶奶经过。6.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杨某损伤程度。7.协议书、收条,证实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实被告人韩某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爱武审判员  唐 前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