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胡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胡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狄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伟军,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胡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余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玲、被告胡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其承建的鼎城区城管局建设工程需要、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其承建氮肥厂建设工程需要、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其承建的水产大市场建设工程需要、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其承建的沅陵县检察院小区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双方对管桩的数量、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5月7日、9月3日分别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99508.2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对此却视而不见,丝毫没有付款意图,故向法院提起���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5日开始原、被告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五份及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因需要管桩后与原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双方对管桩数量、单价、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4年4月25日销售结算单一份、5月7日销售结算单二份、9月3日销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四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699508.2元的事实。被告胡伟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货款3699508.2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适当减免,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应根据购销合同,原告履行的状况进行调整,对尚欠货款分期偿还。被告胡伟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伟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伟军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管桩,双方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五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供结算单,付款方式采取先付款再发货的方式,如需方未按期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管桩,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分别出具销售结算单四份,合计尚欠金额为3641103.20元。此后,原告天和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天和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管桩,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641103.20元,原告在起诉中含有被告在沅陵县检察院小区建筑中用管桩,但原告未提供结算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胡伟军尚欠货款金额只能认定为3641103.2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只能按照被告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为逾期付款部分为按日1‰的标准支付,但被告在���称中要求本院酌情减免,本院认为违约金可酌情认定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641103.20元及违约金(其中73240元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2791147.20元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776716.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6元,由原告湖南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胡伟军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国新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