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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鹏与盘锦振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卓胜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高鹏。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第三人:卓胜楠。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原告高鹏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卓胜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和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鹏、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第三人到期不能还款。第三人在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有住房一套,2008年1月,被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当时置换补偿协议,被告在原址给予第三人86.64平房米住宅楼一套,并要求交付置换新楼差价款8万元。协议生效后,第三人进行了搬迁,并如约向被告缴纳房屋差价款8万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将在盘锦市振雷小区的期房一套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对开发商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安置住房的一切权利,并及时通知被告。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能交付房屋,又不给付房租费,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目前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以每平方米4,200.0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置换款363,888.00元、房租费27,8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每平方米4,200.0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房租费在动迁后一直没有给付,其他的事实我方认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同意用这所房屋顶替40万元的欠款,承认这个事实。第三人已经缴纳了8万元的房屋差价,房屋按约定应该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第三人卓胜楠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雷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卓胜楠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建筑面积为42.25平方米的无照住宅置换为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86.64平方米的住宅一间,由第三人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8万元;第三人保证在2008年1月30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09年1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过渡期内被告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即211.25元/月向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三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双倍支付第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并向被告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后被告因公司经营亏损,至今仍无法继续承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卓胜楠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3分/月。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法偿还,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承诺的回迁房屋、房租费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于2014年7月26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承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回迁楼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委托辽宁谦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辽谦评报字(2015)022-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47,3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借条、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亚萍询问笔录,被告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被告方的自述,该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动迁房屋具有实际的请求权,而且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及按约定给付双倍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47,340.00元。三、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鹏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每月211.25元;从2009年1月30日起至房屋补偿款付清时止,每月422.50元(双倍)。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钊人民陪审员  陈仲微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