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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90号原告曹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整,年息3分,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还款时间是一年以后,时间到后,被告并无还款意思,多次催讨,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一拖再拖,到了2014年4月28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280,000元整,被告承诺2014年10月至11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单独10,000元,总计被告欠原告共计29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90,000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未予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年息3分计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经与原告结算本息后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280,0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如未还清,按3分利息计算。另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290,000元的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该本金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曹某借款11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分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其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9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本金分别是100,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未约定利息,100,000元约定了按年息3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280,000元本金是被告在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后未及时偿还而结算的本金加利息的数额,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于100,000元本金应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3,203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3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