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勇与张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27号原告马勇。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九斤。原告马勇与被告张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被告张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张九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始终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九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九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九斤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只支付了47500元的现金,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息5%。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徐道玉认识,被告张九斤因开养鹅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马勇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只交付了47500元的现金。被告张九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利息,只要归还本金4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九斤拖欠原告马勇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马勇要求被告张九斤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故本院只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勇所欠借款47500元(汇入马勇中国农业银行江都真武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九斤负担499元,原告马勇负担2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九斤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