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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罗统庆与XX云、叶康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统庆,XX云,叶康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罗统庆,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韦婉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云,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叶康敏,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罗统庆与被告XX云、叶康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金泽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燕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XX云、叶康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杜金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娟、刘国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统庆委托代理人韦婉妮、甘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叶康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统庆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朱槿路11号柬埔寨园写字楼8楼整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双方特别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条件是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6日前完成7楼和8楼间的隔板分割工程,还约定了租期、租金、合同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房屋7楼和8楼隔板分割工程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房屋7楼和8楼隔板分割工程仍未开始动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能依约按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已属违约,原告得以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云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46天的利息716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之日止,以1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统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XX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房屋座落、租金、租期、房屋交付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3、房屋所有权证(附房屋平面图),拟证明租赁房屋属被告二所有;4、2014年4月1日广西中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5、2014年11月23日XX云《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一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6、拍摄于2015年1月25日的租赁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应履行的租赁房屋7楼和8楼的隔板工程并未动工完成。被告XX云、叶康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罗统庆与被告XX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云将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朱槿路11号柬埔寨园写字楼8楼整层房屋出租给原告办公使用,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被告XX云将房屋7楼与8楼中空楼完成分割,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租赁期为被告XX云正式交付使用后三年整,月租金29000元;被告XX云没有按时在2014年12月26日前完成7楼和8楼的隔板工程,无法正式交付原告使用,经原告催告后7日内仍未交付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XX云解除合同,被告XX云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金后,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房屋7楼和8楼隔板分割工程的义务,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云、叶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罗统庆与被告XX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经向被告XX云支付10万元租金,但被告XX云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完成7楼和8楼的隔板工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云未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被告XX云收取的10万元租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被告XX云应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XX云未能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云占用原告支付的10万元租金,已造成原告租金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XX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1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占用租金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约定,被告XX云未按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后7日内仍未交付的,被告XX云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XX云履行催告义务,故其主张被告XX云支付违约金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是原告和被告XX云签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康敏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叶康敏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叶康敏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统庆与被告XX云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XX云返还原告罗统庆租金10万元;三、被告XX云向原告罗统庆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租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罗统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统庆承担1269元,被告XX云承担220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由原告罗统庆承担255元,被告XX云承担44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金泽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刘国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