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甲,男,汉族,职工,住济���市。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卞某甲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卞某乙。现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此形成诉讼。卞某甲同意离婚,刘某某与卞某甲均认可婚生子卞某乙随刘某某生活。刘某某、卞某甲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卞某甲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502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和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04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86万元左右,同意该房屋归卞某甲所有,卞某甲给予刘某某适当补偿。卞某甲主张其母亲出资15万元,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按比例分割房屋。另,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卞某甲名下的贷款23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底,双方均认可剩余200866.54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卞某甲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刘某某要求离婚,卞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某某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双方同意婚生子卞某乙由刘某某抚养,并由卞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卞某甲自认的收入等,酌定卞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关于刘某某、卞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意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502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和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04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归卞某甲所有,由卞某甲支付刘某某房屋补偿款。结合房屋价值,卞某甲应支付刘某某房屋补偿款43万元。卞某甲陈述其母亲曾出资15万元,其陈述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现卞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且刘某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在法院向卞某甲释明后,卞某甲依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卞某甲陈述其母出资15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债务,双方均认可剩余200866.54元贷款未偿还,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00433.27元,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卞某甲提出该贷款系用于刘某某父母购房等,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法院认为,因贷款人系卞某甲,且刘某某对卞某甲所述的贷款用于其父母购房不予认可,故对卞某甲此项主张,不予支���,若卞某甲认为该款系刘某某父母所用,可另行主张。对于卞某甲提出的原告个人债务10万元,鉴于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也未对该债务提出请求,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二、卞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卞某甲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三、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502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和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04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归被告卞某甲所有,被告卞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4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债务200866.54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卞某甲各自承担100433.27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卞某甲负担1150元。上诉人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主张母亲出资15万元购买婚后房产,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购买房产,购房款19万元,其中贷款6万元,剩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时双方父母均给予了经济帮助,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母亲出资15万元,也没有向上诉人母亲���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卞某甲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借条今借陶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购买辰宇花园房产壹套,此借条无失效期。借款人:卞某甲刘某某2002.3.14”。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离婚,上诉人卞某甲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卞某乙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抚养卞某乙,卞某乙也表示愿意随刘某某生活,上诉人卞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卞某乙随被上诉人刘某某生活,��诉人卞某甲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未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卞某甲主张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母亲出资15万元购买房产,二审期间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但被上诉人刘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卞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卞某甲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项,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三、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502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和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34号宸宇花园1号楼104室房屋(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384**号)归被告卞某甲所有,被告卞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补偿款4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债务200866.54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卞某甲各自承担100433.27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卞某甲负担1150元”。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卞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卞某甲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三、双方婚生子卞某乙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上诉人卞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卞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龙审判员 胡友明审判员 金 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