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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固始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新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章、卢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金源宾馆长期开房租住。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彭某某、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延章、卢新忠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次数、数量较少,未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营利之目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不属累犯等法定从重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湾金源宾馆长期开房租住。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未成年人彭某某、陈某某一起在其租住的金源宾馆209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与陈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丽    娜审判员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廖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