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明琴犯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罪犯张明琴,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琴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3000元。被告人不服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对罪犯张明琴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琴自服刑以来,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0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7月、2015年3月获监狱表扬3次,2015年3月、2015年3月、2015年3月获监狱嘉奖3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明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