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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东芳与马春良、赵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芳,马春良,赵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东芳,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马春良,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平。被告赵金连,女,1973年08月17日生,汉族,职工,武平县。原告李东芳与被告马春良、赵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良、赵金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芳诉称,2013年4月9日,两被告以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在武平县信用社取出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赵金连,被告将此款存到工商银行账户,因借给被告这笔钱,原告现在还欠武平信用社400000元,每月还要支付信用社利息。借款后,被告赵金连及马春良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春良、赵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马春良、赵金连以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东芳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陆仟元整(6000元)。借款人:马春良、赵金连,2013年4月9日。”原告于当日在武平县信用社取出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赵金连。借款后,被告赵金连、马春良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9日,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向两被告催款。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春良、赵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良、赵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东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2.5元,由被告马春良、赵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