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志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永忠,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济兵,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科科员。被告王志丹,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原阿图什市司法局干部。原告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济兵、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18万元,贷款月利率为3.75%,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将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阿图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现被告已被单位开除公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4170.58元、利息35437.01元、支付逾期利息3073.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公积金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所购买住房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形成实际款项的转移,借款已经付到被告的账上。证据四、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的产权已经抵押给原告。被告王志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购买阿图什市建设路(柯建新村1号院)第30幢2单元1808室住房一套,价格226058.56元,被告缴纳首付款46058.56元,余款18万元进行公积金贷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克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公积金贷款18万元,贷款按月利率为3.75%计算,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政策性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阿图什市建设路(柯建新村1号院)第30幢2单元1808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给原告,并在阿图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查,被告偿还本金15829.43元及利息8421.9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除公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克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了18万元公积金贷款,该款已转入被告购房的房款中,被告因开除公职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64170.58元,利息35437.01元,支付逾期罚息3073.30元,共计202680.89元。本案诉讼费434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玮审 判 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