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喻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某某分社主任。被告喻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4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原告扣收本金1,008.94元、利息6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3,991.06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某某承担。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喻某某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8.9688‰,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喻某某发放借款45,000元。喻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期内利息为9,820.84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被告关联账户(账号:)收取借款本金共计1,008.94元、利息62.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被告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喻某某偿还下余本金43,991.06元利息、9,820.84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4532‰计算,原告已经扣收的利息62.08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3,991.06元、利息9,820.84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453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已经扣收的利息62.08元应予以扣减)。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