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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玄,男,生于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玄伙同他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华盛家园二单元楼下,盗走粟某某的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0元。2、2015年5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玄驾驶盗窃的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去至岳池县普安镇白庙子村2组,使用推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冯某甲家,未盗得任何值钱的财物。被告人杨玄又去至相邻的冯某乙家,采取撬门方式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冯某丙发现,被告人杨玄弃车逃离现场。3、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玄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花园小区,采取破锁搭线的方式盗走李某某的索飞雅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3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玄在岳池县普安镇接龙岭村3组的家中被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玄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粟海燕????????????????????????????????????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