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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建利与史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222号原告郑建利,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史文娟,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郑建利与被告史文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娟、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利诉称,我与被告史文娟之间的交通事故案,已经由延庆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在,我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对于此次手术花费的相关费用以及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7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88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史文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在延庆县八达岭快速路莲花池村南口处,被告史文娟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被告史文娟车辆前部撞上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史文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左股骨远端胫腓骨近端骨折以及韧带损伤。2014年3月31日,原告郑建利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4日制作(2014)延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建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2497.18元;2、被告史文娟给付原告郑建利鉴定费2250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郑建利于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3月19日期间到延庆县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慢性胃炎,住院治疗8天。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郑建利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7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88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解决。另查,被告史文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郑建利的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文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史文娟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史文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77元(住院费7306.58元、门诊费970.43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文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质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建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原告郑建利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文娟负担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