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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锋与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并案被告)周锋,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现住漳州市龙海市。被告(并案原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组织机构代码06412654-2。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健业,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锋与被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及被告卜蜂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健业、叶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周锋诉、辩称:其于2012年6月13日进入正大集团福建区工作,担任销售工作,最后一次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在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6月份之前工资及差旅费用都按时发放,后公司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作为押金,不交纳不发放6月份差旅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交纳5000元,差旅费也未发放,被告后又要求原告再交纳6000元押金,原告逼于无奈于2014年10月再交纳6000元才发放6月-9月份差旅费,后经过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回11000元押金,被告不予退回。2014年12月31日,公司以捏造事实,强行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原告10月-12月份差旅费用,原告2014年11月销售猪苗绩效奖金2650元,以及12月份猪苗销售奖金10970元整,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经集美劳动仲裁委厦集劳仲案(2015)533号裁决。对于仲裁委关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原告表示认可,但对于赔偿金及差旅费用等与实际不符,原告不认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月份差旅费用共计184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销售猪苗绩效奖金2650元,支付2014年12月销售猪苗绩效奖金1097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强制收取原告承包押金1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即12500元/月×3个月×2倍=7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并案原告)卜蜂公司诉、辩称:1.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裁决认定错误,卜蜂公司无须向周锋支付赔偿金10400元。2014年12月23日周锋在销售猪苗过程中,先是在客户面前无故诋毁被告猪苗的质量,又当着客户的面宣称卜蜂公司的磅称不准,导致客户多次质疑卜蜂公司猪苗的重量,对公司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接着周锋又未按公司销售的规定(公司制度规定业务员在销售后须由销售员、饲养员、客户及经理分别在猪只销售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在猪只销售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最后周锋在无公司财务、稽查、生产人员的陪同下私自与客户外出过外磅,与客户自行确认销售重量,篡改销售数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周锋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养殖事业猪只销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3项及《猪事业销售管理制度》第四条第2、3项的规定。同时,在12月25日,周锋在另一次销售过程中又多次在客户面前质疑卜蜂公司磅秤准确性及猪苗的质量,并多次发表有损害公司形象及名誉等不当言论。周锋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且在销售过程中不仅拒绝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要求履行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并且工作态度恶劣,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周锋的上述行为,卜蜂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认为周锋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惩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给予辞退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周锋的劳动关系。因此,卜蜂公司解除与周锋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周锋要求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周锋未能按公司规定完成销售目标,故其6000元承包金不予退还。3.卜蜂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0-12月差旅费,周锋不能提供差旅费的票据,卜蜂公司无需支付11月及12月份的销售绩效奖金,因为被告已经按照销售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绩效奖金的情况。据此,被告请求判令:1.卜蜂公司无须支付周锋赔偿金10400元;2.卜蜂公司无须支付周锋承包押金6000元;3.由周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锋在被告卜蜂公司从事销售员的工作。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及浮动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周锋向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卜蜂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2月份差旅费及车辆补贴费用合计18410元;2.2014年12月销售绩效奖金1900元;3.返还强制收取的承包押金11000元;4.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厦集劳仲案(2015)533号裁决书,裁决由卜蜂公司返还非法收取的押金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400元。双方对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厦集劳仲案(2015)53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诉辩要点,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五项问题:一、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应当以被告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的金额12500元为准。具体来说,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固定加班和绩效,实际收入高于12500元。被告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该证明只是公司为了配合原告办理信用卡开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该按工资表上所列的基本工资来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是被告为配合原告申请贷款而向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宜作为认定其月工资的直接依据。本案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原被告都认可的《2014员工工资表》为依据,具体指原告的未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是应当剔除加班加点工资,即该表中“应发合计”减去“加班工资”之差即为原告之总工资。因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时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50+3087.5+4586+7712+16980+26680+3430+3430+7130+9730+12030+3430-650×11-487.5)元÷12=7819.8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认为其自2012年6月13日进入正大集团福建区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记载,工龄自2013年5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又称是其让已离职的同事代签。另,从周锋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厦门正大农牧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厦门正大农牧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在卜蜂公司连续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年又7个月。二、原告差旅费及车辆补贴费是否实际产生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10-12月份差旅费及车辆补贴费用合计18410元,并提供了其拍摄的报销单复印件(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完整的报销费用流程需经过销售主管、经理、财务、财务经理审批,但原告提供的这报销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差旅费及车辆补贴的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且该表格中的数额为原告单方填写,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表格下指定的所有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无提供任何差旅费车票、住宿发票或汽油费发票等相关的原始证据证明差旅费用实际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差旅费和车辆补贴费存在与否,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绩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11月、12月绩效奖金,并提供聊天记录截屏及销售日报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销售日报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盖单确认,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难以支持其该项请求。四、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押金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收取其11000元的承包押金,应予以退还。被告认为,其收到的承包押金是6000元,其中5000元的转账记录没有显示收款人,无法确认。该承包押金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不得以承包押金的形式变相收取劳动者财物,应当返还承包押金6000元。原告主张承包押金尚有5000元,但仅提供手机转账截屏,未提供交易对手信息,无法确认收款人是被告,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周锋认为,被告以其正常的销售行为违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卜蜂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12月25日两次销售中不服从其工作安排,在销售过程中不仅拒绝按照被告有关规定及要求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并且工作态度恶劣,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损害被告利益,给被告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讨论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惩戒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给予辞退处理。故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卜蜂公司所提交的有原告周锋签名确认的1302240《猪只销售过磅单》载明“本单已结清,实付66825元”,无法体现原告有违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正常的销售行为。且卜蜂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到庭证人曹中江、证人吴振才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卜蜂公司解除与周锋的合同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7819.8元×2年×2=3127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车辆补贴费用、绩效奖金,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非法收取原告的承包押金6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超出部分诉求予以驳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确系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279.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求予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案原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周锋返还非法收取的押金600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锋(并案被告)支付赔偿金31279.2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周锋负担3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福建卜蜂畜禽有限公司负担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育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