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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王光华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国,王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国,男,1976年4月8日生。被执行人王光华,男,1971年10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庆国与被执行人王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王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国劳动报酬人民币5431.31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光华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应履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王光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庆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光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光华于2015年8月11日主动履行了执行款4000元,对剩余的执行款1456.31元,申请执行人李庆国自愿放弃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俊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