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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艾子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艾子单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完成。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凌峰,总经理。被告艾子单,1968年11月7日。本院在立案受理原告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艾子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要求原告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用,但原告吴江市锦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因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已无资产,缴纳诉讼费用后仍无法追回债务,故不会缴纳诉讼费用。因原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预缴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