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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武斌与王欣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斌,王欣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62号原告李武斌,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欣怡,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武斌与被告王欣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斌,被告王欣怡、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欣怡驾驶其自有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体育馆路口时,与原告李武斌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欣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16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2755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欣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车是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3.15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有不计免赔,要求将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8时40分,被告王欣怡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体育馆路口时,与原告李武斌骑行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李武斌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欣怡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武斌无责任。原告李武斌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17013.15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伤,轻型颅脑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膝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月;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李武斌系城镇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重庆长寿宏达粮油批发部担任销售兼送货工作。渝B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欣怡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欣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3.15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受损后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5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协商由被告王欣怡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户口页、重庆长寿宏达粮油批发部“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修理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欣怡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武斌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武斌受伤,且王欣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武斌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欣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欣怡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欣怡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7013.15元,其中被告王欣怡支付7013.15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0天的护理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护理费参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30天的误工费为1516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提交的重庆长寿宏达粮油批发部“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销售兼送货工作,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其也未举证证明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11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12.14元(35411元/年÷365天×130天)。对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600元。对电动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骑行的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财物损失,原告请求酒、酒桶、菜油桶等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的财物受到损坏的具体损失,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武斌受伤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2612.14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共计38215.29元。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协商由被告王欣怡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2612.14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共计28362.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61.18元(7013.15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801.18元。被告王欣怡赔偿原告李武斌医疗费1051.97元(7013.15元×15%)。被告王欣怡、人保长寿支公司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斌28362.14元,已经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18362.14元,其中12400.96元给付原告李武斌,余款5961.18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欣怡;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斌8801.18元;三、由被告王欣怡赔偿原告李武斌医疗费1051.97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欣怡负担,被告王欣怡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李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