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海、任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海,任高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海,男,1970年7月19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被告:任高平,男,1971年2月8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五烈镇。委托代理人:陈爱国,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俊海、任高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任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俊海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逾期,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0.496%,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海未应诉、答辩。被告任高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作为担保形式连带责任被告不清楚具体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就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连带责任的具体含义向被告作解释,被告理解的作为保证人只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一般担保就债务人先行诉讼。另外,由于借款人未到庭,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交付,以及债务人签字的真实性无从确定,故原告主张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俊海(借款人)、任高平(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5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任高平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俊海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俊海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借到原告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0.496%。借款后,被告王俊海结息至2013年12月20日,余款未予归还。被告任高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王俊海长期离家,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在五烈镇广山社区四新村、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海、任高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王俊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不还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任高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高平辩称其不知连带责任含义而拒绝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到庭质证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96%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任高平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王俊海应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王俊海、任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静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