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江辉与熊小斌、曾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辉,熊小斌,曾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彭江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琴,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252。被告:熊小斌,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志芳(被告熊小斌之妻),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彭江辉(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熊小斌、曾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颉、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琴、被告熊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被告熊小斌因做生意需要,经其亲戚彭员林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熊小斌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两笔借款被告熊小斌均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2013年3月17日,被告熊小斌在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时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栽花木生意,约定月利率按1分3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到2014年3、4月份,因被告熊小斌没有按以前的惯例付息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家中,也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未还款给原告。被告曾志芳与被告熊小斌系夫妻关系。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31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小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曾志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熊小斌向原告借款总共为130000元,约定1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3厘的事实。证据二、户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熊小斌与曾志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事实。证据三、丰城市荣塘马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中被告熊小斌写给彭江辉的借条中“彭江飞”与我村村民彭江辉同属一人。被告熊小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曾志芳未到庭质证。被告熊小斌、曾志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熊小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曾志芳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曾志芳系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其与被告熊小斌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熊小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江辉与被告熊小斌的姐夫彭员林系同村人。2010年5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被告熊小斌由其姐夫彭员林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熊小斌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2013年3月17日,被告熊小斌在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时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花木生意,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3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3、4月份,被告熊小斌没有按以前每年付息一次的惯例支付利息给原告,即被告熊小斌在2013年3月17日之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家中,也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未还款给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江辉与被告熊小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小斌借款不还,其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曾志芳与被告熊小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志芳在本案中应负共同偿还债务之责。原告彭江辉诉请被告熊小斌、曾志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为:30000元×0.01元/月×27个月=8100元,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3厘计算为:100000元×0.013元/月×27个月=35100元,合计利息43200元,以后利息按相应本金及月利率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斌、曾志芳欠原告彭江辉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相应本金及各自约定的月利率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73200元,限被告熊小斌、曾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彭江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诉讼保全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5122元,由被告熊小斌、曾志芳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