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渔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八佰市场,采用暴力手段将离家在外的被害人马某丙(系被告人高某之妻)带回其在长荡湖的养殖船上,并没收马某丙的手机,限制其离开。次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因家庭琐事,使用小扁担殴打被害人马某丙腿部,致其左腓骨下段骨折、双小腿软组织伤。后在民警的反复劝说下,高某于当晚将马某丙带至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为被害人马某丙支付部分医药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入院及出院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坛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治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某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