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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富奇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村皮革城。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代理检察员刘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刘XX来到其前妻安XX家中欲看其孩子,安XX不同意,让刘XX到学校去看孩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正在家中看电视的安XX丈夫即被告人王XX听到争吵后,出来与刘XX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XX用镐把将刘XX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XX在肇源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费用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书,证人安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文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社区无不良影响。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春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