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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赵彦斌与裴兴有、孙广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斌,裴兴有,孙广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赵彦斌。被告:裴兴有。被告:孙广修。原告赵彦斌诉被告裴兴有、孙广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斌、被告孙广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兴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斌诉称,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3万元,2012年6月5日又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广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只是介绍人,裴兴有干工程借钱用,我介绍他与原告认识。借款是裴兴有用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裴兴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兴有户籍系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西洼屯1-26号,现去向不明。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赵彦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彦斌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定于一个月之内还清。”裴兴有在“借款人”处署名“裴兴友”。孙广修也在该处签字落款。同年6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彦斌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5日前还清。”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裴兴有署名“裴兴友”。庭审中,被告孙广修辩称,这两次借款是裴兴有借的,我只是作为介绍人签了字,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认定两份借条上的“裴兴友”署名系本案被告裴兴有书写;二是被告孙广修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孙广修陈述其所认识的“裴兴友”曾住址在瓦房店市三家村西洼子,两份借条上的“裴兴友”签名系本人书写。在调查笔录中,孙广修曾指出裴兴有身份照片中的人像就是打条的“裴兴友”。故可以认定系本案被告裴兴有书写了涉案借条上的“裴兴友”。关于孙广修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孙广修辩解其是介绍人,但是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足以认定孙广修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孙广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自逾期还款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兴有、孙广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裴兴有、孙广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裴兴有、孙广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